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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刑事律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予提起公诉

作者:东莞律师时间:2023年06月29日

关于张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检察官

您好!我是贵院办理的张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的辩护人严晶律师。

我在贵院依法进行了阅卷工作,并和被告人张某进行了沟通,现在以上基础之上认为张某案件情节比较轻微,可以考虑不予提起公诉。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概括:2021年9月,被告人张某、黎某和毛某(大股东,目前没有归案)三人在东莞市虎门镇合伙开办了一家贷款服务公诉。2021年11月20日本案案发时,三人开办的公司刚刚装修完毕,尚处于试运营阶段,没有正式营业,员工第一个月的工资均没有发放。

  在此过程中,毛某的朋友李某(目前没有归案)将其掌握的楼盘信息发送到股东群,被告人张某发送给公司的前台李某。对于以上事实需要说明的是,张某并没有对外的发送楼盘信息,公司也没有利用楼盘信息成交任何业务,张某个人不存在任何的营利,亦没有通过买卖、交换等营利方式获取或转发楼盘信息。

 张某等人开办公司属于合法经营,帮助存在资金需求的客户解决困难,主观上是合法提供贷款中介的服务工作,客观上也不会造成社会危险性,不存在违法犯罪等事实。另外,纵观案件事实,员工并没有利用张某转发的信息成交业务,并且是一单贷款业务都没有成交。

二、关于本案司法解释及辩护人意见。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一款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考虑,我认为:本案张方的行为可以排除上述司法解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适用,剩下的,只有第四项、第五项。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对情节严重入罪标准规定的是:“(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个人认为,第四项的评判标准是“可能影响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何理解此处的“可能”?如果作宽泛理解,那肯定一切皆有可能,但凡知道了公民的住址,都有可能影响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要求情节严重才入罪打击。而情节严重,应该需结合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方法、犯罪对象、危害结果、悔罪态度、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要素整体把握、具体认定。 因此,根据刑法情节严重的法理,司法解释此处“可能”,不能作宽泛理解,必须根据个案的具体案情来理解,并根据主客观相一致来认定。犯罪应当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产物,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刑法适用的基本要求。本案中,张方获取的相关信息确实较为具体,符合“财产信息”的一般特征,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贷款业务,并非用于实施针对人身或者财产的侵害行为,故对其适用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5000条以上)更为妥当。根据具体案情,张方虽然实施了一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但却不足以、不会导致公民人身与财产安全的,则不宜认定为此处的“可能”,而应认定为“不可能”,即不能引用第五条第四项入罪,应当使用第五项标准。

  另外,该司法解释第十条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该司法解释条文也是明确规定了相对不诉或免予刑事处罚,这说明本罪有宽松化处理的法律规定,该司法解释也说明了对“可能影响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中的“可能”,不宜做宽泛解释,否则拿菜刀的老妇人,也被解释犯罪杀人的危险犯了。

   2、综上所述,本案中,张某等人注册成立公司是为提供正当的贷款中介服务,主观上没有违法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从本案的卷宗材料中,也未发现张某存在危险性,实际上也没有任何危险结果。所以本案,不宜将张某涉案信息的类别归于第四项“500条以上的”,而应解释为第五项一般公民个人信息,即“5000条以上”为入刑标准。所以张某未达到入刑标准,不应当提起公诉,望检察官对该观点予以考虑。

  三、本案中,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毛某和信息提供者李某均没有到案,均没有被追责,而作用和地位均不及二人的张某,却需要接受刑罚,这对于张某个人和辩护人均不能理解。

四、张某于2021年11月20日被刑事羁押,至2022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了61天,张某受到了惩罚和教育,感受了刑法的威严,决心好好生活,严律于己。现在由于本案的原因,张某近一两年总是忐忑不安,无心正常工作和生活,希望检察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给予张某改过自新的机会。

五、张某现在家庭情况确实存在现实苦难。张某的配偶杨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身体状况不理想,一直全职在家照顾两个小孩。张某的父亲在2021年,被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3级、很高危,右侧大脑中动脉闭塞等,目前处于脑瘫状态,需要专人照顾。张某的母亲邱某,在2022年又被诊断为胃癌,目前已经做了胃部全切手术,还需要做化疗。医生已经明确告知家属,其母亲难以治疗,只能延迟生命。张某作为家里的顶梁柱,面对如此变故,精神压力和经济压力之大可想而知。辩护人认为,法律并不是冰冷的法条,望检察官对张某家庭现实困难予以理解和考虑。

  综上所述,希望检察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张某不予提起公诉。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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